阅读提示
建议先通读一遍,再回看题目、开头、过渡和结尾,更容易提炼出可借鉴的写作框架。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处罚的实施,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有效实施行政管理,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行政处罚的设定和实施,适用本实施细则。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第四条 实施行政处罚,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
第二章 行政处罚的实施主体
第五条 行政处罚由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
第六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可以在法定授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处罚。
第七条 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可以在其法定权限内书面委托符合行政处罚法规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委托行政机关对受委托组织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应当负责监督,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受委托组织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行政机关名义实施行政处罚;不得再委托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
第三章 行政处罚的管辖和适用
第八条 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条 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
第十条 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责令其监护人加以管教;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第十一条 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但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看管和治疗。间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时有违法行为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二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第十三条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第四章 行政处罚的决定
第十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第十六条 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行政机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而给予更重的处罚。
第十七条 符合行政处罚法规定听证条件的,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听证依照法定程序进行。
第五章 行政处罚的执行
第十八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条 作出罚款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与收缴罚款的机构分离。除依照行政处罚法有关规定当场收缴的罚款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不得自行收缴罚款。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银行应当收受罚款,并将罚款直接上缴国库。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自[具体生效日期]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