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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议先通读一遍,再回看题目、开头、过渡和结尾,更容易提炼出可借鉴的写作框架。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56号公布,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整合不动产登记职责,规范登记行为,方便群众申请登记,保护权利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不动产登记,是指不动产登记机构依法将不动产权利归属和其他法定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的行为。本条例所称不动产,是指土地、海域以及房屋、林木等定着物。
第三条 不动产首次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注销登记、更正登记、异议登记、预告登记、查封登记等,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国家实行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不动产登记遵循严格管理、稳定连续、方便群众的原则。不动产权利人已经依法享有的不动产权利,不因登记机构和登记程序的改变而受到影响。
第五条 下列不动产权利,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
(一)集体土地所有权;
(二)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
(三)森林、林木所有权;
(四)耕地、林地、草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
(五)建设用地使用权;
(六)宅基地使用权;
(七)海域使用权;
(八)地役权;
(九)抵押权;
(十)法律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不动产权利。
第二章 不动产登记簿
第六条 不动产登记簿以宗地或者宗海为单位编成,一宗地或者一宗海范围内的全部不动产单元编入一个不动产登记簿。不动产登记簿应当记载以下事项:
(一)不动产的坐落、界址、空间界限、面积、用途等自然状况;
(二)不动产权利的主体、类型、内容、来源、期限、权利变化等权属状况;
(三)涉及不动产权利限制、提示的事项;
(四)其他相关事项。
第七条 不动产登记簿由不动产登记机构永久保存。不动产登记簿损毁、灭失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依据原有登记资料予以重建。
第三章 登记程序
第八条 不动产登记以不动产单元为基本单位进行登记。不动产单元具有唯一编码。
第九条 申请不动产登记的,申请人应当填写登记申请书,并提交身份证明以及相关申请材料。申请材料应当提供原件。因特殊情况不能提供原件的,可以提供复印件,但应当与原件保持一致。
第十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分别情况办理:
(一)属于登记职责范围,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二)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三)申请登记的不动产不属于本机构登记范围的,应当当场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告知申请人向有登记权的机构申请。
第十一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对登记申请进行查验。必要时可以进行实地查看或者调查。登记申请符合下列条件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予以登记:
(一)申请登记事项属于本登记机构职责范围;
(二)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
(三)申请登记的不动产权利与登记原因文件记载一致;
(四)申请登记的内容与询问记录不冲突;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办结。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三条 登记事项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完成登记。
第四章 登记信息共享与保护
第十四条 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牵头建立统一的不动产登记信息管理基础平台。各级登记机构的信息应当纳入统一基础平台,实现信息实时共享。
第十五条 不动产登记有关信息与住房城乡建设、农业、林业、海洋等部门审批信息、交易信息等应当实时互通共享。
第十六条 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可以依法查询、复制不动产登记资料,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提供。有关国家机关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查询、复制与调查处理事项有关的不动产登记资料。
第十七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不动产登记信息共享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不动产登记信息保密。涉及国家秘密的不动产登记信息,应当依法采取必要的安全保密措施。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登记条件的登记申请不予登记,对不符合登记条件的登记申请予以登记;
(二)擅自复制、篡改、毁损、伪造不动产登记簿;
(三)泄露不动产登记资料、登记信息;
(四)无正当理由拒绝申请人查询、复制登记资料;
(五)强制要求权利人更换新的权属证书。
第十九条 伪造、变造不动产权属证书、不动产登记证明,或者买卖、使用伪造、变造的不动产权属证书、不动产登记证明的,由不动产登记机构或者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收缴;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登记错误给他人造成损害,或者当事人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登记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施行前依法颁发的各类不动产权属证书和制作的不动产登记簿继续有效。不动产机构完成登记后,应当依法核发统一的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实施细则由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本条例施行前公布的行政法规有关不动产登记的规定与本条例规定不一致的,以本条例规定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