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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议先通读一遍,再回看题目、开头、过渡和结尾,更容易提炼出可借鉴的写作框架。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以下简称《律师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律师执业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
第三条 司法行政机关依法对律师、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协会进行监督、指导。
第二章 律师执业许可
第四条 申请律师执业,应当具备《律师法》规定的条件,并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在律师事务所实习满一年且经律师协会考核合格。
第五条 申请兼职律师执业,除符合第四条规定外,还应当是所在单位同意其兼职从事律师职业的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中从事法学教育、研究工作的人员。
第六条 申请人应当通过拟执业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
第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予以审查,并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司法部。司法部应当自收到报送材料之日起十日内予以审核,作出是否准予执业的决定。准予执业的,向申请人颁发律师执业证书。
第八条 律师执业证书应当载明执业机构、执业类别(专职或兼职)等信息。律师变更执业机构、执业类别,应当申请换发律师执业证书。
第三章 律师事务所
第九条 律师事务所是律师的执业机构,其设立、变更、注销应当符合《律师法》及有关规定,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审核,依法取得执业许可证。
第十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健全执业管理、利益冲突审查、收费与财务管理、投诉查处、年度考核、档案管理等制度,对律师在执业活动中遵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一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于每年年度考核后,向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提交本所的年度执业情况报告和律师执业考核结果。
第十二条 律师事务所可以设立分所。设立分所须经拟设立分所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审核,并报设立分所的律师事务所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第四章 律师的业务和权利、义务
第十三条 律师可以从事下列业务:(一)接受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委托,担任法律顾问;(二)接受民事、行政案件当事人委托,担任代理人,参加诉讼;(三)接受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或法律援助机构指派,担任辩护人;接受自诉案件自诉人、公诉案件被害人或其近亲属委托,担任代理人,参加诉讼;(四)接受委托,代理各类诉讼案件的申诉、再审;(五)接受委托,参加调解、仲裁活动;(六)接受委托,提供非诉讼法律服务;(七)解答法律咨询,代写法律文书;(八)其他法律事务。
第十四条 律师担任辩护人、代理人,其会见、阅卷、调查取证和辩护、代理权利受法律保护。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被监听。
第十五条 律师应当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不得泄露当事人的隐私。律师对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委托人和其他人不愿泄露的情况和信息,应当予以保密,但委托人或者其他人准备或者正在实施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严重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犯罪事实和信息除外。
第十六条 律师不得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不得代理与本人或其近亲属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
第十七条 律师在执业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一)私自接受委托、收取费用,接受委托人财物或其他利益;(二)利用提供法律服务的便利牟取当事人争议的权益;(三)接受对方当事人财物或其他利益,与对方当事人或第三人恶意串通,侵害委托人权益;(四)违反规定会见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五)向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行贿,介绍贿赂或者指使、诱导当事人行贿;(六)故意提供虚假证据或者威胁、利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妨碍对方当事人合法取得证据;(七)煽动、教唆当事人采取扰乱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等非法手段解决争议;(八)扰乱法庭、仲裁庭秩序,干扰诉讼、仲裁活动正常进行。
第五章 律师协会
第十八条 律师协会是社会团体法人,是律师的自律性组织,依照《律师法》、协会章程和行业规范对律师执业实行行业管理。
第十九条 全国设立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地方律师协会,设区的市根据需要可以设立地方律师协会。
第二十条 律师、律师事务所必须加入所在地的地方律师协会,同时成为全国律师协会的会员。律师协会会员享有章程赋予的权利,履行章程规定的义务。
第二十一条 律师协会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保障律师依法执业,维护律师合法权益;(二)制定行业规范和惩戒规则;(三)组织律师业务培训和职业道德、执业纪律教育;(四)对律师、律师事务所实施奖励和惩戒;(五)调解律师执业活动中发生的纠纷;(六)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律师协会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律师、律师事务所有违反《律师法》及本实施细则行为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依法给予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停止执业(停业整顿)等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律师受到停止执业处罚的,处罚期满后方可申请恢复执业。律师事务所受到停业整顿处罚的,处罚期满后,符合设立条件的,方可恢复执业。
第二十四条 司法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程序合法。
第二十五条 律师协会可以对违规会员给予行业惩戒。行业惩戒与司法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不相冲突。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法律援助律师的管理,依据《律师法》和国务院有关法律援助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公职律师、公司律师的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司法部发布的有关律师执业管理的规章、规范性文件与本实施细则不一致的,以本实施细则为准。